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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25条也指出,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并未仅仅止步于此,而是进一步将思考范围拓展到了高校自治规则的司法审查界限问题。有人因此感叹这一举措进一步把行政诉讼的触角延伸到‘象牙塔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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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武昌分校符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无疑,在二审法院看来,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的确定更为重要,至于《工作细则》的内容,只需不违反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即可。实践中,司法对于高校学位授予类纠纷的审查姿态一直处于波动变化之中,从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并重逐步演变为仅注重合法性审查。笔者以为,与其强行将这两层次归入一个类别中,莫不如分别讨论:将须获得授权的那部分高校学位授予行为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高校自主决定授予细则内容的行为则可视为行政裁量。同样的,这一经行政法规授权而获得的授予细则制定权,也应视为行政职权进行考量。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高校经国务院授权并批准后,不仅可以向该校学生授予学位,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自行制定学位授予细则。然而这样的双层次界分方式在实务中是否可行,抑或仅为学理层面的孤芳自赏?为此,笔者在下文中将视线转向若干相关案例,尝试通过案例对比分析,以发现司法对待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态度。就高校学位授予行为而言,《教育法》第22条规定的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用语实属价值概念与规范概念范畴,即使《学位条例》第4、5、6条对其做了解释,但法院仍无法作出最精确的判断。

(三)小结 通过上述案例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当面对高校学位授予权、授予细则自主制定权,法院均不约而同的选择以合法性原则对其进行审查。一审中,法院首先确认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向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就此而论,上述第一种主张恐不可取。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

一方面,学位授予权的核心在于对学生是否已满足获得学位的条件进行评价,而这一评价过程只能相关领域的专家来完成。法院仅就法律上的争讼中的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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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鉴于上述案例均不同程度的体现了最高法院的看法与姿态,我们可以得出第二个结论: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对于高校学位授予类纠纷所秉持的审查态度会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政策变化而不断波动变化,从最初的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并重逐步演化为仅倚重合法性原则。以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以下简称何小强案)为例,若是遵循上述既有理论,须先对被告华中科技大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进行定位,进而辨析该案中原被告双方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何属性。后被告苏州大学撤销了对原告的处分,并准予其补考。

[39] 释字第626号是针对考生郑某所提请的声请案。[20] 《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授予硕士、博士学位:……4.考试舞弊作伪者、课题研究弄虚作假者。因此,下一步需要做的就是从上述变化中探寻司法对于高校授予学位行为、特别是针对高校自制授予细则的可行性审查路径。在台湾,大学自治得到法律与宪法的保障,能有力对抗行政机关的不法干涉与立法机关的不当规范,若进行合法性审查,无疑将大学自治纳入国家公权力干涉之内。

第二层指向合理性问题,易言之,高校根据其自身需要自主制定的学位授予细则具体内容是否具有可行性。由此,高校授予学位行为的内在特性问题便无法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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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知,高校授予学位、制定授予细则的职权来源合法是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而面对高校自制细则时,法院通常仅以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作为法院审查重心,而较少触及合理性层面。而面对被告自制的《实施细则》与《规定》,法院在确定被告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25条获得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后,即停下了脚步,不作深究。

理论与现实的不一致为我们提供了新的讨论契机。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是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的细化。熊文钊:《试论公立高等学校的性质及其法律关系》(2005年6月海峡两岸高等教育法学术研讨会论文)。此后原告田永继续以该校学生身份学习。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应从行政职权角度来作解读。[26] 湛中乐著:《法治国家与行政法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14] 周慧蕾:《从规范到价值: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定位》,《法治研究》2014年第12期。[32] [美]约翰•S•布鲁贝克:《高等教育哲学》,王承绪等译,浙江教育出版社 2001年版,第31-32页。

[34]易言之,承认高校在这一领域具有优先判断权,尊重高校的专业判断,是司法尊重高校自主权的题中应有之义。[29] 陈慈阳:《行政裁量及不确定法律概念——以两者概念内容之差异与区分必要性问题为研究对象》,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台湾五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455页。

[2] 该案的判决书最初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2014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案例38号。由此可知,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可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为合法性问题,即高校授予学位须获得国务院授权、高校自行制定授予细则须获得《学位条例暂行办法》授权。

其指出,理论成立的前提应是承认法构成要件为司法审查之必然对象,但为尊重行政机关之专业判断,特别是近来科技法规之规定,在法构成要件上形成一行政自我领域,在此领域中行政机关所为之决定,法院仅能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逾越此领域范围,其余在此领域中所为之行政决定,法院必须尊重,不得为审查之。一审法院认为,《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办法》都未把考试作弊作为不授予学位的情形。另一方面,我国现行高等教育法制体系中只是提出高校可自主管理、自主办学[16],但没有明确提出大学自治的概念。一般认为,高等学校是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25]其须经国务院授权批准、或经《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方可实施学位授予行为。

2.利用合法性原则划定司法审查限度 诚然高校在学位授予领域享有优先判断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面对高校授予学位纠纷便束手无策。[24]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以下简称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本科毕业生。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以上述的高校授予学位行为二分结构观之,褚玥案中二审法院以较多笔墨从合法性原则角度切入,对被告天津师范大学是经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具有自主制定授予细则的职权进行论证。

对此问题,学界存有两种声音。二审中,法院首先确认了被告天津师范大学具有颁发学位的法定职权,天津师范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有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随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将通过四级考试列为非外语专业学生申请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35] [日]盐野宏:《行政救济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高校授予学位行为的内在特性问题便无法回避。

然而,上文业已提及但未曾展开的问题是,最高法院选择这一变化的动因何在。由此可知,针对高校授予学位、制定授予细则的这两类职权,宜通过是否具有法定授权的标准进行审查。

[40] 无疑,这样的审查模式与前述褚玥案中的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及贺叶飞案中的可接受度、教学质量标准有相似之处。[21]这一点与前文提及的合法性层面相呼应。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后被告华中农业大学依据《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25条第4项[20]决定不对其授予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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